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拍,79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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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劉明玉
關 係 人 黃銘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黃銘籍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9 月2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162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實際撥款起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6 年6 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58,330 元、67,214元、747,61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黃銘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卡費34,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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