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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呂芳義
相 對 人 何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如補正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H1053889 、TH1053876 及TH1053877 本票三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本票票號TH8929182 之本票聲請自民國103 年6 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103 年11月3 日提示,依前揭規定,該本票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H8929182 、TH1053880 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分別改寫,惟發票人均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各以原記載之日即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2月2 日為前揭本票二紙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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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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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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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10月15日│ 300,000元 │ 未載 │103 年10月15日│ TH7501622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2 │103 年10月29日│ 300,000元 │ 未載 │103 年10月29日│ TH7501623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3 │103 年11月3 日│ 1,000,000元 │ 視同未記載 │103 年11月3 日│ TH8929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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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 年11月22日│ 500,000元 │ 未載 │103 年11月22日│ TH1053875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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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4 月7 日│ 700,000元 │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2 日│ TH1053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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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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