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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李許麗瑛
相 對 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6051221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1及票號CH6051221 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原分別記載為民國105 年9 月15日、106 年9月15日,嗣經改寫為104 年9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改寫處均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到期日仍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準,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號CH6051221 之本票(到期日106 年9 月15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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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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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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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6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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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7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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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8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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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10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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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11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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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4 年12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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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5 年1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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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5 年2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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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5 年3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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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5 年4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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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 年4 月9 日│ 10,000元 │105 年9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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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5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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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6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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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7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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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8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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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10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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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11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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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5 年12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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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6 年1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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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6 年2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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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6 年3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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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4 年4 月10日│ 10,000元 │106 年4 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日│ CH605122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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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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