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黎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政利簽發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利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已否向發票人依法提示請求票款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系爭本票有無踐行付款之提示?嗣聲請人雖補正前揭聲請費用,惟迄未敘明系爭本票已否依法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