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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胡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廷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廷柏民國106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明到期日,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廷柏簽發之本票,惟相對人係簽名於受款人處,於發票人處僅記載身分證字號,未見其簽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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