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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張鳳珠
相 對 人 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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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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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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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6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4年4月5日 │CH647226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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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4年4月5日 │CH647228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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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8月23日 │34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4年4月5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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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3月10日 │368,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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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4月10日 │468,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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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5月10日 │468,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7月1日 │NO008740 │ │
│ │ │ │票即付 │ │ │ │
├──┼───────┼───────┼───────┼───────┼──────┼───┤
│007 │106年5月15日 │5,3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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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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