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513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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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曹恒
相 對 人 張至緯
相 對 人 趙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趙俊維於簽發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釋明文件。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經查,相對人趙俊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趙俊維於發票前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本院始能認為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非無效之本票而發給本票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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