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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呂素卿
相 對 人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利息約定為自出票日起按新臺幣每千元日息新臺幣0.1 元計付,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3.65,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3.6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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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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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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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6 月27日│ 1,500,000元 │ 未載 │ 106 年6 月27日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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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6 月27日│ 230,000元 │ 未載 │ 106 年6 月27日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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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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