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游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566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1 │103年6月18日 │14,500,000元 │12,125,653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6年5月19日 │ │
│ │ │ │ │付) │ │ │
├──┼──────────┼──────────┼──────────┼───────────┼──────────┼───┤
│2 │103年6月18日 │5,500,000元 │4,599,371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106年5月19日 │ │
│ │ │ │ │付)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