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56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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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黃琪軒
相 對 人 彭盛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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