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票,571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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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
聲 請 人 李娸
相 對 人 余汶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均聲請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分別於附表所載到期日屆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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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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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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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8 月10日│104 年8 月10日│   CH581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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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7 月10日│104 年7 月10日│   CH581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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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10日│   CH5819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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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1月10日│   CH581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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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10月10日│104 年10月10日│   CH581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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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0日│   CH581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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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5 年2 月10日│105 年2 月10日│   CH581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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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5 年1 月10日│105 年1 月10日│   CH5819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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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0日│   CH581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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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0日│   CH5819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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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5 年4 月10日│105 年4 月10日│   CH581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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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 年4 月3 日│    7,500元   │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   CH581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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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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