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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清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籍於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查核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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