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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本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住所已遷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惟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聲請人尚未對該址送達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發生,是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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