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107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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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
代 理 人 湯淳淑
謝月媛
是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乾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為被繼承人高乾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乾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乾灤滯欠聲請人罰鍰,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行政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乾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754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文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公會函覆有黃國華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該公會106年9月11日桃地士公字第1060202 號函)。

既黃國華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黃國華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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