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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許清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04年10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清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清維滯欠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暨利息,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3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被繼承人遺有車輛及存款等遺產,為維後續稅捐徵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家事庭函文、欠稅查詢情形表、100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憑證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清維對聲請人尚有積欠稅捐,並已於10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11、25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詢屬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李基益律師(以下簡稱關係人)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李基益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清維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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