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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
聲 明 人 蘇亮宇
法定代理人 吳怡玲
蘇俊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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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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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亮宇為被繼承人蘇余美代子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蘇淑敏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未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6072號函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
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蘇淑敏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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