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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
聲 明 人 徐旻遠
徐旻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旻遠、徐旻傑係被繼承人徐旻慶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旻慶與聲明人徐旻遠、徐旻傑為兄弟姊妹關係,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徐盛都,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徐盛都尚未拋棄繼承,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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