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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 明 人 陳榆
陳喬吚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秋馨
聲 明 人 朱英德
朱詩涵
朱意涵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燕惠
法定代理人 朱國梁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魏秋馨、魏燕惠、陳榆、陳喬吚、朱英德、朱詩涵、朱意涵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金聘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聘於106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林金聘之子女及孫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㈠就聲明人拋棄繼承部分;
聲明人魏秋馨、魏燕惠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06年4月22日隨侍在旁,並知悉拋棄繼承逾期等情,業經聲明人魏燕惠到院陳明無訛,有本院106年9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故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繼承人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即106年7月22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因106年7月22日為例假日,基此,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7月24日(即星期一、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上班日)為聲明人應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末日,然聲明人遲至106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魏秋馨、魏燕惠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陳榆、陳喬吚、朱英德、朱詩涵、朱意涵拋棄繼承部分: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除聲明人魏秋馨、魏燕惠拋棄繼承已逾期如上述外,尚有長男魏聖安、長女魏燕忍均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即魏聖安、魏燕忍、魏燕惠、魏秋馨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聲明人陳榆、陳喬吚、朱英德、朱詩涵、朱意涵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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