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繼,2175,2017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75號
聲 明 人 陳俞均
陳昱廷
陳昱錡
呂采凌
呂韋廷
𡍼憶琳
𡍼憶婷
𡍼淯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𡍼志明
陳麗君
聲 明 人 周聖宗
鄭俞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珊愉
鄭文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俞均、陳昱廷、陳昱錡、呂采凌、呂韋廷、𡍼憶琳、𡍼憶婷、𡍼淯翔、周聖宗、鄭俞嘉係被繼承人周進義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拋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進義與聲明人陳俞均、陳昱廷、陳昱錡、呂采凌、呂韋廷、𡍼憶琳、𡍼憶婷、𡍼淯翔、周聖宗、鄭俞嘉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周麗紅、三女陳寶雲、四女陳麗君、次男陳家祥及五女周珊愉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男周育澍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周育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