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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 對 人 李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31017號執行在案。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物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就交付編號20所示物品部分,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就此部分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又關於此部分之假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不再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受理在案。
惟兩造嗣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就本件擔保金權利拋棄而不予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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