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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源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僅就確認新臺幣(下同)6,600元不存在之訴,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其餘聲明因已撤回,故若有支出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被告提起反訴,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9,000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
依上開高院判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而相對人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仍應向相對人賠償667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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