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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另保全執行程序若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
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
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在案。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16號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執行業務所得虧損及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求權,於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16號執行在案。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復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取回本件反擔保金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並非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惟相對人業取回反擔保金,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確定,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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