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43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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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承嘉
相 對 人 王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重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9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全字第52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88 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319 號、105 年度存字第92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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