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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惟該同意書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大、小章不符,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之真正。
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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