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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廖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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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44,080元│ │
├──────┴───────┴────────────┤
│附註: │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
│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㈠聲請人應負擔4,408 元。 │
│ (計算式:44,080÷10=4,408) │
│ ㈡相對人應負擔39,672元。 │
│ (計算式:44,080-4,408=39,672)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224元。 │
│ (計算式:39,672-26,448=13,2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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