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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Inteplast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相 對 人 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87,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前項請求無理由,相對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87,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楊清源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33,0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如相對人楊清源為前項給付,相對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於相對人楊清源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之責。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㈠相對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楊清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87,268.7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楊清源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4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4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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