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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紀宜伶(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林青樺(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志達(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紀宜君(即紀博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不得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紀博仁遺產以外之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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