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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8號、105年度全字第29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迄今尚未依上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仍不得依該條項第3款規定而取回擔保金,此外,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處分執行之撤回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末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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