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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相 對 人 周永富
于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參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和解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亦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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