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60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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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5
號聲 請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相 對 人 朱瑞男
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6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和解書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1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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