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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ndrew Joseph Robinson
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David Perr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管乃茹律師
彭彥植律師
相 對 人 黃千玲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David Perr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分別負擔100 分之1 、100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2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7,49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含追加之│ 15,0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訴部分)裁判費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David Perr│
│ 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分別負擔100 分之1、100│
│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㈠由上訴人即聲請人David Perry Doern負擔150 元。 │
│ (計算式:15,030÷100 =150 ) │
│㈡由上訴人即聲請人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負擔601 元。 │
│ (計算式:15,030×4 ÷100 =601 ) │
│㈢相對人負擔14,279元。 │
│ (計算式:15,030-150 -601 =14,2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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