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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薛永讀
相 對 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1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33元(計算式:37,333元+30,000元=67,33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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