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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秦涼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另債權人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後,若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異議而撤銷,非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者,並非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65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秦涼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件假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故該假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秦涼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命相對人詹秦涼應給付聲請人1,556,100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於1,556,100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
但相對人詹秦涼以1,556,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兩造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詹秦涼給付超過1,556,100元,及其中1,197,000元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㈡又被廢棄部分之假執行程序,關於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部分,經聲請人撤回該部分執行而終結。
惟執行扣押相對人詹秦涼存款、營利所得部分,雖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且經執行法院以執行無結果發還執行命令。
惟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命令僅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未撤銷,且該部分執行程序亦未經聲請人撤回。
是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未符。
從而,聲請人應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另催告相對人詹秦涼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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