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62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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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吳孟龍
相 對 人 簡雅玟(原名簡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妨害婚姻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雅玟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簡雅玟負擔5 分之3 ,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吳孟龍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8,100 元,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860 元(計算式:8,100 ×3 ÷5 =4,8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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