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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進義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62號7樓之頂樓共有部分(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狀態。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3,388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67頁反面),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910元。
另除裁判費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鑑定費用10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10元(計算式:9,910元+100,000=109,9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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