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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泰間請求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8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於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林國泰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8號之提存金6,830,000元,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
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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