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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王予睿
法定代理人 王治國
廖紫君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相 對 人 中華毛克利青少年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鄧有倫
兼法定代理 鄧名凱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㈠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中華毛克利青少年協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16,018元。
㈡相對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16,018元。
㈢就前2項聲明,如經任一相對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中華毛克利青少年協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72,363元。
㈡相對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72,363元。
㈢前兩項之任一相對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2元(計算式:20,008元×30%=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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