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65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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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金福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張金福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和解筆錄成立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福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金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高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預納之任何訴訟費用,依前開高院和解筆錄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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