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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董勝超
董翁秀雲
董勝宏
董勝隆
相 對 人 偕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請求:㈠第三人賴政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00 元及其利息。
㈡相對人偕倉源應給付聲請人11萬500 元及其利息。
㈢前開第1 、2 項給付,其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第三人賴政錕應給付相對人董勝超15萬8999元及其利息。
㈤相對人偕倉源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4 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部分以如附件及附表1 所載工法與工項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㈠第三人賴政錕應給付聲請人8,929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第三人賴政錕應給付聲請人董勝超32,647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偕倉源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4 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部分,以如附件及附表一所載之工法與工項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第三人賴政錕負擔百分之6 、相對人偕倉源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受理。
聲請人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偕倉源之上訴,並與第三人賴政錕達成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200 號)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核應為449,499元(計算式:110,500元+158,999元+180,000元=449,499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50元,逾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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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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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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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次鑑│65,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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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補充鑑定│143,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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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1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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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470元 │
│ 計算式:212,850元×27%=57,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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