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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賜銘針織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翁詹麗玫
相 對 人 嚴逸群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7號裁定准許,伊雖聲明異議,惟據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
嗣相對人對伊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
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7號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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