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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林勝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宗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
另債權人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業取得對相對人陳建宗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建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借款請求權於金額1,00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裁定提供334萬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陳建宗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嗣雖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依上開說明,本票裁定之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縱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且經執行完畢,仍非屬本案之訴訟終結,亦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惟聲請人仍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無法排除相對人陳建宗遭受損害之可能性。
又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陳建宗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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