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72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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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許森發
相 對 人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86號擔保提存在案。

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

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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