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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廖大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吳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相對人潘吳愛已於民國93年5月24日死亡,然聲請人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催告顯非合法。
又相對人潘吳愛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自應通知或催告潘吳愛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始為適法。
從而,相對人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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