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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惠雯
李華樑
相 對 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韋簧
人
相 對 人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A0211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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