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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勝章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00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復經鈞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就該違約金不得執行部分業已確定,至36,329元之服務費部分,相對人則自承業已全額受償,並自行撤回對服務費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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