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16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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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湯智凱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莉莉於民國105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不過二週,即於105年11月20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此後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要求遭拒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幾經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不過二週,即於105 年11月20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此後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要求遭拒即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幾經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郵政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湯正和到庭證稱:「(問:被告來台之後一共生活多久?)被告只有來過一次共14天,後來就回去了然後我們請她過來,她都不過來,我是用微信找被告但她不過來,她說要寄錢給她她才要過來,我們一共寄了14萬多元台幣給她,第二次我們要請被告過來,她還是說要寄錢給她,但我們沒有辦法寄給她,她就不過來了。」

、「(問:被告來台與家人相處情形?)被告過來台灣我常常帶她出去玩,兩造相處的情形很好,沒有吵架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曾於105年11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105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件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5年11 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同年11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於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確實有多次匯款之記錄,惟被告仍未入境同住,兩造長期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另客觀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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