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20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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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詹燕珠
被 告 李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子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被告入境臺灣時所填居留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於92年8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是假結婚,兩造假結婚時時其居住在南投埔里,被告入境後都居住在桃園,其沒有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兩造從未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堪認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而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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