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233,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戴慈卿
被 告 楊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未善盡人妻之責,揮霍無度,整日沉浸在賭博日子裡,導致夫妻感情日趨走下坡,加上原告生意失敗,於97年3 月返回臺灣,兩造長期分居,未料被告竟不顧多年結髮之情,於101 年1 月13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堪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12月9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向海南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樂民初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於97年11月9 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臺,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件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惟據原告陳稱被告於婚後揮霍無度,整日沉浸在賭博日子裡,兩造已長年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本件被告除上開事由外,另在大陸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亦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