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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劉登進
被 告 羅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3日結婚,婚後多次聲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但被告均拒絕來臺,之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十多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劉彩霞即原告胞妹顏金柳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兩造結婚很久了,超過10年,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都沒有來臺灣等語綦詳(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及來臺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103 年10月6 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8年,毫無音訊,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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