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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蔡炳煌
被 告 何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何金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蔡炳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8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於93年2 月間以親戚家有事要幫忙為由而離家外出,自此未再返家,原告雖曾登報協尋及打電話至大陸詢問,然均未有被告之消息,嗣經原告向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6年5 月3 日出境,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2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 月2 日在臺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2 月間以親戚家有事要幫忙為由而離家外出,自此未再返家,原告雖曾登報協尋及打電話至大陸詢問,然均未有被告之消息,嗣經原告向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6年5 月3 日出境,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蔡欣蓉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其沒有參加,是被告跑掉之後,其才知道原告結婚了。
其記得原告結婚那年是2003年,被告離家之後原告有登報,但沒有錢去大陸找被告,兩造之後沒有再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另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自96年5 月3 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1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於93年2 月離家後仍滯留臺灣多年,然並未返家,後於96年5 月3 日出境後,亦無意與原告聯繫等情無誤,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未歸,致原告喪失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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